关于印发《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部门、金融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经营 意识,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保持 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安徽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3月24日
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经营意识,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保持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平稳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用以分析、量化其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依法采集、记录和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
第五条 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和应用工作,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参考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及时准确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建立动态采集发布、等级评定、信息公示的综合评价体系。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注册登记,接受信用信息管理并及时对基本信息等信用信息进行维护。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应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审慎和“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维护房地产开发行业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及采集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信息、资质等级信息、业绩信息、人员信息等。企业注册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业绩信息包括:已开发项目信息、在开发的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建筑面积、合同期限等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房地产开发合同及房地产管理相关约定,获得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部门、群团组织或经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确认的行业协会组织开展的表彰、奖励及对社会公益事业的贡献等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及参与房地产领域其他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违反市场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被司法机关认定违法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通过以下方式: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提供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的相关信息;
(三)房地产开发相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提供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四)群众投诉、反映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五)媒体公开披露并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六)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纪信息;
(七)国家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信息;
(八)其他经核实的相关信息。
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及良好信用信息由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申报,不良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采集。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建立统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通过信用管理平台,及时主动申报录入基本信息和动态信用信息,并提供佐证材料。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变更申请,经审核通过后更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相关责任单位应及时准确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审核、应用、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信用等级核定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并依据《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以下简称《评级标准》,见附件),以60分为基础分值,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进行动态加减计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分值进行评定。
企业信用分值采用在信用基础分的基础上,按照良好信用信息加分,不良信用信息减分的方法产生(信用分值=基础分60+良好信用分-不良信用分)。新申报和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信息填写完整且真实有效的获得信用基础分60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等级按照《评级标准》进行。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随信用信息的变化而动态变化。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五个等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照信用分值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评级并实施动态管理。
1.信用分值大于等于10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AA级;
2.信用分值在80-100分(含8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A级;
3.信用分值在60-80分(含60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A级;
4.信用分值在40-60分(含40分),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被划分为失信类别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B级;
5.信用分值在40分以下,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被划分为严重失信类别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等级为C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信用加分的,应依据《评级标准》通过信用管理系统提出加分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确认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根据淮北市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实际情况和信用管理工作需要,对《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发布。
第四章 信用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确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以及经核定的信用等级,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网站、淮北市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向社会进行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及时将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评定结果抄报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时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司法、金融监管等部门和金融服务机构合理运用评价结果,进行日常监管、依法履行职责、开展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基本信息长期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的,不再公开;良好信用信息、一般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信息(直接降为C级项)公开期限为三年。对一般失信行为情节轻微,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公布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采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公示信息错误的,原信用信息采集部门应当立即予以更正;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异议核查期间的信用评分和信用等级不变。房地产开发企业重复对同一事项提出异议申请的,或逾期提出异议申请的,信用信息采集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评定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AAA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1.公开通报表彰;
2.减少和降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频次;
3.优先推荐参与住建系统评先评优;
4.在住建系统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依法给予“绿色通道”、“优先办理”和“简化程序”、“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5.在相关行政许可、资金监管、金融贷款、土地出让金及各类保证金缴纳工作中给予相应政策扶持;
6.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形象进度标准按照楼栋总层数的四分之一执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且至少完成一层主体结构封顶);
7.商品房预售重点监管资金拨付额度在规定拨付额度的基础上给予上浮10%;
8.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AA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1.适当降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频次;
2.在相关业务办理过程中依法给予相关便利措施;
3.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形象进度标准按照楼栋总层数的三分之一执行;
4.商品房预售重点监管资金拨付额度在规定拨付额度的基础上给予上浮5%。
第二十三条 对A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下列措施:
1.对该类企业发送书面提醒通知;
2.对企业开展常规性日常监管和检查;
3.不予推荐行业评先评优;
4.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形象进度标准按照楼栋总层数的二分之一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B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下列措施:
1.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2.适当提高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频次;
3.在相关行政许可工作中,对审批事项进行重点审查;
4.向相关部门发出预警提示或建议函;
5.限制或不推荐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6.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形象进度标准按照主体结构三分之二以上执行;
7.对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
8.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C级房地产开发企业予以下列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
3.提高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4.依法依规对其进行资质降级或注销处理;
5.向相关部门发出预警提示或建议函;
6.限制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7.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形象进度标准按照主体结构封顶执行;
8.对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过程重点监管;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被重点监管期间,主动加强信用建设,信用分数达到60分(含)以上,而且对违法违规行为完成整改,并提出有效整改和预防措施的,可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缩减重点监管期限的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市场行为表现及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情况进行综合核查后,可适当缩减对该企业的重点监管时间。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信行为认定的单位提出申请,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相关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作为调整其信用评价结果和记录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良行为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视情况加大信用惩戒力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新申请资质核准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取得开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尚未建立信用档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用档案的建立。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信用信息的录入、申报工作中应当诚实守信,保证信息的真实性,有虚报、漏报、瞒报本企业信用信息或其他不正当行为的,可视具体情况,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予以相应扣分。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信用加分的,经调查核实后予以撤销,并按照《评分标准》对应项给予双倍扣分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信用信息评定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各部门应当根据评定情况,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及时纠正企业的不良行为,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濉溪县辖区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由濉溪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淮房[2014]20号)同时废止。房地产开发企业原有信用记分和信用等级按照本办法规定予以重新核定。
附件: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2022版)
附件:
淮北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评级标准
(2022版)
(一)良好信用信息
类别 |
序号 |
评价内容 |
计分标准 |
备注 |
基本信息项 |
1 |
企业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如实申报基本信息,信息填写完整,相关人员配置符合资质等级要求 |
60 |
基础分 |
2 |
取得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
+4 |
|
|
3 |
取得二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
+2 |
|
|
4 |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时间,每2年加1分,最多得5分 |
+5 |
|
|
5 |
年度新开工面积,每增加5万平方米加1分,最多得5分 |
+5 |
|
|
6 |
累计完成投资额,每增加5000万元加1分,最多得5分 |
+5 |
|
|
7 |
累计竣工商品房面积,每增加5万平方米加1分,最多得5分 |
+5 |
|
|
8 |
累计竣工保障性住房面积,每增加2万平方米加1分,最多得5分 |
+5 |
|
|
Ⅰ类项 |
9 |
获得“鲁班奖”、“广厦奖”等国家级奖项的 |
+10 |
|
10 |
获得绿色建筑项目三星级预评价的 |
+10 |
|
|
11 |
获得装配式建筑三星级预评价的 |
+10 |
|
|
12 |
在新技术应用、节能推广中获得国家级成果或奖项的 |
+10 |
|
|
13 |
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1分/10万元(累计加分,最多加10分) |
+10 |
|
|
14 |
获得省级奖励表彰的 |
+3 |
|
|
Ⅱ类项 |
15 |
获得绿色建筑项目二星级预评价的 |
+3 |
|
16 |
获得装配式建筑二星级预评价的 |
+3 |
|
|
17 |
在新技术应用、节能推广中获得省级成果或奖项的 |
+3 |
|
|
18 |
企业本年度无重大群访事件的 |
+3 |
|
|
19 |
使用装配式建筑(满足装配式建筑评价技术规范DB34T3830--2021要求)且装配式建筑面积占新建建筑比例不少于30%,每提高30%加1分,最高加3分 |
+3 |
|
|
20 |
全装修住宅比例不少于20%,每提高20%加1分,最高加3分 |
+3 |
|
|
21 |
企业项目建设连续三年以上无安全事故的 |
+3 |
|
|
22 |
在新建改建或扩建项目配套绿化中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含垂直墙面绿化≧200㎡、屋顶绿化≧500㎡等方式) |
+3 |
|
|
23 |
获得市级奖励表彰的或通报表扬的 |
+2/次 |
|
|
Ⅲ类项 |
24 |
获得绿色建筑项目一星级认定的 |
+2 |
|
25 |
在新技术应用、节能推广中获得市级成果或奖项的 |
+2 |
|
|
26 |
积极支持落实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得到市级相关部门认可的 |
+2 |
|
|
27 |
积极参与、配合、支持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相关工作的 |
+2 |
|
|
28 |
严格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以及积极配合政府信息发布工作的 |
+2 |
|
|
29 |
按期足额缴纳建设相关规费及将预售资金缴纳到监管账户的 |
+2 |
|
|
30 |
项目在质量、安全检查中被通报表扬的 |
+2/次 |
|
(二)不良信用信息
严 重 失 信 项 |
1 |
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 |
直 接 降 为 C 级 |
|
2 |
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
||
3 |
在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等过程中,因自身存在过错发生群体上访事件的 |
|
||
4 |
房屋销售中发生“少建多售”、“一房多卖”等行为的 |
|
||
5 |
房地产开发项目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6 |
因企业拖欠工程款而导致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群体上访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
|
||
7 |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以认筹、认购、排号、发行VIP卡等各种形式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付款等销售商品房的 |
|
||
8 |
拒不执行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
|
||
9 |
未经竣工验收而将商品房交付使用或强制交房的 |
|
||
10 |
拖欠建设相关规费的 |
|
||
Ⅰ 类 项 |
11 |
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 |
-10 |
|
12 |
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的约定条件建设、移交市政、公共配套设施的 |
-10 |
|
|
13 |
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过期仍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
-10 |
|
|
14 |
采取返本销售或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10 |
|
|
15 |
采取售后包租或变相售后包租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10 |
|
|
16 |
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或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 |
-10 |
|
|
17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 |
-10 |
|
|
18 |
在商品房销售中存在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
-10 |
|
|
19 |
商品房预售资金未按规定足额进入资金监管账户的,情节严重的 |
-10 |
|
|
20 |
未按规定使用重点预售监管资金,挪作他用的 |
-10 |
|
|
21 |
未按预评价完成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的 |
-10 |
|
|
22 |
采取欺骗手段、提供虚假手续骗取预售监管资金的 |
-10 |
|
|
23 |
强制代收代缴、挪用购房人预交的契税、不动产登记费用的,或挪用购房人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
-10 |
|
|
24 |
日常房地产市场检查或处理举报、投诉过程中,不配合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或拒不整改的 |
-10 |
|
|
25 |
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 |
-10 |
|
|
26 |
发生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10 |
|
|
Ⅱ 类 项 |
27 |
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 |
-6 |
|
28 |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 |
-6 |
|
|
29 |
未按照规定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系统及时填报、更新房地产信用信息的 |
-6 |
|
|
30 |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 |
-6 |
|
|
31 |
开发经营过程中,出现纠纷未依法及时解决,且不服从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
-6 |
|
|
32 |
没有按照要求进行企业年度报告公示的 |
-6 |
|
|
33 |
提供虚假材料开设银行账号的 |
-6 |
|
|
34 |
未按照备案公示销售价格标准销售商品房的 |
-6 |
|
|
35 |
取得预售许可的商品住宅,未按规定在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准售房源及每套房屋价格、哄抬房价的 |
-6 |
|
|
36 |
未按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
-6 |
|
|
37 |
未按规定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
-6 |
|
|
38 |
未按规定配套、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 |
-6 |
|
|
39 |
因违法违规和不良行为被其他管理部门通报批评的 |
-6 |
|
|
Ⅲ类 项 |
40 |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或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
-4 |
|
41 |
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4 |
|
|
42 |
注册资金弄虚作假或抽逃注册资本金的 |
-4 |
|
|
43 |
未上报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月投资计划的或已报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月投资计划但与实际投资相差过大且无正当理由的 |
-4 |
|
|
44 |
商品房销售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的 |
-4 |
|
|
45 |
未按规定向购房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的 |
-4 |
|
|
46 |
未按照规定在销售现场规范公示要求公示的基本信息的 |
-4 |
|
|
47 |
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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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签订购房合同后,房屋设计变更未通知买受人引起纠纷的 |
-4 |
|
|
49 |
虚报、瞒报、错报、漏报或不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统计报表或信息的 |
-4 |
|
|
50 |
未按规定承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或不及时修缮的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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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擅自变更物业用房的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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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
-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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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项目在质量、安全检查中,因存在问题被通报批评的 |
-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