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淮北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 发布时间:2022-05-25 14:38 字号:

淮住建〔2022146

 

濉溪县、三区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保险公司,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建立工程质量保险与工程质量管理、工程品质提升、工程质量保修相结合的良性互动机制,提高住宅工程质量水平,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推行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75要求,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淮北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525    

 

淮北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

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实行工程质量保险,更好的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的决定作用,落实建设单位的首要责任和企业的主体责任,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探索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创新,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促进行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培育工程质量保险市场,完善工程质量保修机制,防范和化解工程质量风险,切实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维护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关于推行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质〔201875号)精神,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意见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投保工程的损坏和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机构承担维修或者赔偿责任的保险。

前款住宅工程,包括住宅工程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实施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时未能发现的,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质量原因造成的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工程建设标准和合同要求,并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工程质量缺陷。

本实施意见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

本实施意见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在装配式住宅工程、政府回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条件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将上述范围的住宅工程应当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项目建设管理条件。

鼓励其他住宅工程参照本实施意见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和其他工程质量保险。

第四条  (部门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统筹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保险监督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将建立和启用信息平台,统一管理,并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供一站式服务,待试点结束后向全社会推行。

银保监淮北分局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保险机构监督管理。

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承保范围和期限)

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沉降;

3.阳台、雨篷、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4.主体承重构件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或强度不足;

5.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围护结构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幕墙工程,外墙面保温层脱落;

2.屋面、墙面、地下室、车库等防水工程;

3.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门窗和外墙面防渗漏处理工程。

(三)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

(五)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

前款第(一)项保险期限为十年,第(二)至(五)项为五年。

保险期限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两年后开始起算。两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第六条  (保险除外责任)

因业主责任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属于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

第七条  (保费计算)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工程建筑安装总造价,具体承保费率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情况、风险管理要求,结合再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保险机构可以给予费率优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费用应纳入工程造价中列支。

第八条  (保险条款及费率核准)

保险合同条款及费率应当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还应当征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本意见有效期内起保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免赔额为零。

第九条  (投保模式)

投保建设工程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鼓励施工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工程质量保修保险责任涵盖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不再预留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十条  (保险企业要求)

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风险管理能力强、承保理赔服务优质;

(三)机构健全,具备覆盖本市城区、乡镇服务的能力。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

一个工程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保险合同涵盖的范围应当包括投保的住宅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建筑,保险公司在该保单项下承担的最大赔偿限额为保单记载的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机构应当聘请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TIS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及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被保险工程项目实施过程风险管控。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可以涵盖工程的实施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调试和验收等。各相关单位要配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风险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检查报告,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明确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风险管理机构及工程技术专业人员的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接到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

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开展质量缺陷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完成整改前,监理单位不得同意通过相关验收。

保险机构在最终检查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与风险管理机构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的,可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解除)

装配式住宅工程、政府回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依约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四条  (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或者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五条  (入户告知)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编制《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

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十六条  (索赔申请)

业主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期内认为住宅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向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索赔申请。

第十七条  (理赔流程)

保险机构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编制《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便捷的理赔流程,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组织现场勘查和维修。

保险公司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现场勘查和组织维修。

第十八条  (核定赔偿)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机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争议鉴定)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存有异议的,可以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双方认可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条  (应急维修)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约定时限内先行组织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

第二十一条  (代位追偿)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与相关责任方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其他)

其他建设工程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可以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第二十三条  (激励措施)

实行工程质量保险的项目,优先推荐淮北市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优质工程“相王杯”奖和安徽省优质工程“黄山杯”奖。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5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