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公众参与开展情况】关于印发《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众征集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住房保障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快推进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切实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政策文件要求,我局结合实际,起草《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3月25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淮北市住建局。
联系人:朱亚波 联系电话:0561-3061525
邮箱:331860844@qq.com
附件:
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时间少于30天的情况说明
《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2025年3月15日
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有关工作的通知》(建保〔2024〕44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建设标准和配售价格,限制使用范围和处分权利,面向本市住房有困难的工薪收入群体和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配售的具有保障属性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回购、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市级统筹、属地负责,量力而行、分类分批,职住平衡、以需定建(购),资金平衡、稳慎有序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全市保障性住房政策、规划和筹集建设等重大事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保障性住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做好保障性住房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计划申报、供地保障、资格审核、配售回购、封闭管理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社区管理等工作,择优选择保障性住房建设主体。
机关事业单位单独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原则上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租)、回购等工作应当纳入平台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发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平台与不动产登记、户籍、婚姻、人才类别等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以需定建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布局,科学设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确定用地供应规模和节奏,优先安排、应保尽保。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产业发展等有机结合,统筹推进。
第九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户型以中小户型为主,经济实用、布局合理,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原则上单套户型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面向高层次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可根据人才需求合理确定。
第十条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建设主体应当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主体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支持建设主体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开发贷款、销售资金和财政补助、政府专项债等资金,实施全周期封闭管理,单独立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建立相应明细账。资金账户实行银行托管,受托银行严格按工程进度支付资金,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十三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适度超前或同步实施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建设成本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成本未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建设主体所有。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应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 2023年第 70 号) 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配售型保障性住房重点保障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为单位申购,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 主申请人应年满 18 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农房除外);
2.申请人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
3.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项目可在上述条件基础上,根据需求情况和房源供应情况按相关政策确定配售条件和优先配售范围,并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七条 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主申请人应当据实提供、填写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依法依规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具体申请方式、申请材料及相关要求按项目配售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资格审核:
1.受理。所在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平台。
2.审核。所在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平台反馈原因。
3.公示。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二十条 优化住房保障管理申请系统,实行线上申请、联网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3个工作日。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由区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四章 配售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利润率不超5%。项目配售价格由项目建设主体委托有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以上定价原则出具评估报告,经市发改委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得擅自变相加价、价外加价。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单列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配售。
具体负责的建设主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要求,结合实际,按批次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实施。
配售方案中须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申请及配售活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选定房源的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住房、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售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与建设主体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转移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手续。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性质一栏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栏目填写应与申请材料一致。
第二十八条 配售活动结束后,建设主体应将配售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送交项目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存档,同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项目配售 3 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五章 退出和回购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对象如需退出的,只能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按规定回购。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配售价格,结合房屋折旧和银行存款利率确定。计算公式为:回购房屋总价=房屋原购买总价×(1-2%×购买年限+回购时点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购买年限),其中折旧率按使用年限50年、每年2%计算,购买年限自交付之日起算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回购保障性住房时,个人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保障对象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已缴纳的税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回。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发生以下情形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
1.购房人因大病、辞职等原因确需转让的;
2.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情形的。
配售家庭拒不退回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依法予以腾退。腾退期间,配售家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售家庭退出保障性住房的,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退出(回购)后的房源仍作为保障性住房出售,配售价格根据回购价格确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建设主体、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做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退出(回购)以及其他档案信息,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已购买保障性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不得分割继承。产权人去世的,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继承人继承保障性住房;也可直接由政府指定的管理运营单位予以回购,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回购款项。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政府指定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配售家庭不得有下列情形:
1.擅自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2.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3.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住房的;
4.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且拒不整改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代理交易,私下转让及抵押(购房按揭贷款除外)等变相买卖行为。对违规参与交易、转让、抵押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濉溪县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按照《淮北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试行)》执行。《淮北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 月 日施行。期间有政策调整的按最新政策执行。
关于公开征求《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时间少于30天的情况说明
我局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有针对性的面向市直有关部门及各县区征求意见建议,实时接收各地各部门反馈并汇总。因办理时间较紧,采取多渠道多途径同步开展意见征求和收集工作,故征集时间少于30天。特此说明。
《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下称国发〔2023〕14号文)等文件精神,加大供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推动房地产业转型和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我局起草了《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称《管理办法》)。
(一)贯彻落实上级要求。2023年9月1日,国发〔2023〕14号正式印发实施。文件提出,在大城市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供给,加快解决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文件明确,城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解决好工薪收入群体住房困难问题负主体责任,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售、封闭管理等具体办法,有力有序有效推进保障性住房建设。
(二)完善住房供应体系。为加快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建立更好满足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的住房供应体系,健全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制定配售条件和标准。
(三)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根据住建部有关要求,各市县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全流程管理制度,细化申请、轮候、配售和配租、退出等管理流程和政策指引,建立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轮候库,明确保障性住房轮候规则和合理轮候期,并向社会公开。
二、主要内容
根据国发〔2023〕14号文要求,加快建立住房保障轮候库,实现常态化受理。我局结合实际,起草了《管理办法》,《管理办法》共7章47条。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一)第一章总则,明确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定义。为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引进人才配售保障性住房,封闭管理,禁止上市交易。建设筹集按照市级统筹、属地负责推进,相关部门配合。
(二)第二章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按照以需定建原则,新建户型以中小型为主,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资金实施全周期封闭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三)第三章申请与审核,明确保障对象,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需具备本市户籍、无自有产权住房(农房除外)、且未享受过政策性住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实行线上申请、县区住建部门受理审核、会同公安、不动产登记等部门联合审核。
(四)第四章配售与登记,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利润率不超过5%。采取公开摇号或抽签等配售方式,配售方案需报市政府审批。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及产权登记,产权证需注明“保障性住房”。
(五)第五章退出与回购,禁止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 商品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配售价格,结合房屋折旧和银行存款利率确定。发生特定情形时,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
(六)第六章使用管理,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已购买保障性住房可按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性住房产权不得分割继承。
(七)第七章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记入个人信用档案。禁止中介代理交易、私下转让及抵押等变相买卖行为。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按照《淮北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试行)》执行。《淮北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公众反馈
意见征集期间未收到社会公众意见反馈,部门意见反馈如下:
序号 |
单 位 |
具体修改建议或意见 |
采纳 情况 |
1 |
市财政局 |
无意见。 |
|
2 |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一是根据《不动产登记规程》5.3.4.1“身份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权属来源等登记原因材料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建议删除第十页第36条中“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权证上附记…等内容”; 二是建议修改第八页第27条中“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不动产权证书内页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不得抵押、上市交易。权利人栏目填写夫妻双方姓名。”修改为“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性质一栏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栏目填写应与申请材料一致。” “不得抵押、上市交易”与第29条内容重复,建议删除。 |
已采纳 |
3 |
民政局 |
无意见。 |
|
4 |
人社局 |
按照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我市户籍人员不一定在本市参加社会保险,灵活就业人员也可参加社会保险。通过核查社会保险参保情况无法满足贵局界定“本市户籍工薪收入群体”的需要,建议删除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二款“申请人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且处于参保缴费状态”。 |
已采纳 |
5 |
人民银行 |
无意见。 |
|
6 |
高新区管委会 |
无意见。 |
|
7 |
濉溪县政府 |
无意见。 |
|
8 |
相山区政府 |
无意见。 |
|
9 |
杜集区政府 |
无意见。 |
|
10 |
烈山区政府 |
无意见。 |
|
11 |
房管中心 |
无意见。 |
|
12 |
银监局 |
无意见。 |
|
13 |
税务局 |
无意见。 |
|
14 |
市建投 |
无意见。 |
|
15 |
国资委 |
无意见。 |
|
16 |
发改委 |
无意见。 |
|
17 |
公安局 |
无意见。 |
|
18 |
机关事务管理中心 |
无意见。 |
|
政策原文
淮北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规划建设保障性住房的指导意见》(国发〔2023〕14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由政府主导,提供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限定保障对象、套型面积、配售价格、处分权利、回购方式,实施封闭管理,禁止上市交易的政策性住房,面向符合条件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引进人才配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保障性住房的筹集建设、申请审核、配售回购、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以需定建(购、改)、职住平衡,保本微利、封闭管理,公开透明、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在市人民政府统筹下,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牵头制定保障性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监督指导相关单位做好保障性住房工作。
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计划申报、供地保障、资格审核、配售回购、封闭管理和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社区管理等工作,择优选择保障性住房建设主体。
机关事业单位单独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原则上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完善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平台),保障性住房建设、申请、审核、配售(租)、回购等工作应当纳入平台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发布。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民政、人社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实现平台与不动产登记、户籍、婚姻、人才类别等信息互联互通、实时共享。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按照以需定建原则,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落实用地规模、布局,科学设定年度建设计划,合理确定用地供应规模和节奏,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可通过集中新建、收购存量商品房、政策性住房转化、闲置房屋改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保障性住房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防止因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等造成房源长期空置。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与城中村改造、城市更新、危旧房改造、产业发展等有机结合,统筹推进。
第九条 新建保障性住房户型以中小户型为主,经济实用、布局合理,满足住户的基本住房需求,原则上单套户型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面向高层次人才配售的保障性住房,可根据人才需求合理确定。
第十条 建设主体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组建独立项目公司负责保障性住房建设、配售。建设主体应当加强成本控制,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主体自筹资金实施项目建设,支持建设主体申请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地方政府专项债、银行贷款等。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资本金、开发贷款、销售资金和财政补助、政府专项债等资金,实施全周期封闭管理,单独立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并建立相应明细账。资金账户实行银行托管,受托银行严格按工程进度支付资金,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占用、调用。
第十三条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适度超前或同步实施项目周边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等市政基础设施,以及教育、医疗卫生、托幼养老、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相关建设投入不得摊入保障性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红线范围内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建设成本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全体业主所有;建设成本未计入配售价格的,相应权利归建设主体所有。配套设施相应权利应当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的建设和运营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保障性住房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2023年第70号)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重点保障住房有困难且收入不高的工薪收入群体,以及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等群体。
保障性住房以居民家庭为单位申购,申请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申请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申购家庭应选取1人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 主申请人应年满 18 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产权住房(农房除外);
2.申请人家庭成员未享受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
3.相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各项目可在上述条件基础上,根据需求情况和房源供应情况按相关政策确定配售条件和优先配售范围,并在配售方案中明确。
第十七条 城市需要的引进人才不受户籍限制。
第十八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主申请人应当据实提供、填写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同意授权有关部门调查、依法依规公示其家庭(个人)相关信息。具体申请方式、申请材料及相关要求按项目配售方案执行。
第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资格审核:
1.受理。所在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核查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并将申请家庭信息录入平台。
2.审核。所在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通过平台反馈原因。
3.公示。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信息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后,确认购房资格,纳入保障性住房轮候库。
第二十条 优化住房保障管理申请系统,实行线上申请、联网审核。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民政、不动产登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申请家庭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公示3个工作日。申请家庭成员的申请条件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向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报告,由区住房保障部门重新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申请家庭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规定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一次。
第四章 配售和登记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的配售价格按基本覆盖划拨土地成本和建安成本、加适度合理利润的原则测算确定,利润率不超5%。项目配售价格由项目建设主体委托有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按照以上定价原则出具评估报告,经市发改委核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不得擅自变相加价、价外加价。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相关财政资金、专项债、贷款、销售回款等有关资金,单列账目、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严禁挤占挪用,严防新增地方政府债务风险。
第二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配售应遵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具体可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进行配售。
具体负责的建设主体根据本办法及其他要求,结合实际,按批次制定保障性住房配售方案,经区政府研究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对社会公布实施。
配售方案中须明确申请流程、配售对象、房源信息、配售价格、配售方式、申请及配售活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选定房源的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主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户籍、住房、婚姻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申报。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配售条件的,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二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应当与建设主体签订《保障性住房配售合同》,并办理合同网签备案、转移预告登记、抵押预告登记等手续。保障性住房购买人可以自主选择一次性或按揭(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或者组合贷款)等方式支付购房款。
第二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时,须在不动产权证书的权利性质一栏注明: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权利人栏目填写应与申请材料一致。
第二十八条 配售活动结束后,建设主体应将配售结果等有关资料及时送交项目所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存档,同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项目配售3个月后仍有剩余房源的,可转化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有购买意愿的,在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购买。
第五章 退出和回购
第二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实施严格的封闭管理,禁止以任何方式违法违规将保障性住房变更为商品住房流入市场。保障对象如需退出的,只能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按规定回购。
第三十条 保障性住房回购价格按照原配售价格,结合房屋折旧和银行存款利率确定。计算公式为:回购房屋总价=房屋原购买总价×(1-2%×购买年限+回购时点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购买年限),其中折旧率按使用年限50年、每年2%计算,购买年限自交付之日起算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回购保障性住房时,个人装修费用不予补偿,保障对象不得拆除依附于该房屋的装饰装修部分;已缴纳的税费、维修资金等不予退回。
第三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发生以下情形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回购:
1.购房人因大病、辞职等原因确需转让的;
2.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退回保障性住房情形的。
配售家庭拒不退回的,由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依法予以腾退。腾退期间,配售家庭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配售家庭退出保障性住房的,3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退出(回购)后的房源仍作为保障性住房出售,配售价格根据回购价格确定。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应及时纳入街道和社区管理,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建立和完善居住社区管理机制。
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原则上不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费市场水平。
第三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建设主体、政府指定管理运营单位做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退出(回购)以及其他档案信息,对保障对象实行一户一档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已购买保障性住房,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户口迁入,享受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六条 保障性住房因继承、遗赠、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房产性质仍为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产权不得分割继承。产权人去世的,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自行协商确定一位符合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继承人继承保障性住房;也可直接由政府指定的管理运营单位予以回购,由指定或法定继承人继承回购款项。
第三十八条 夫妻双方离异的,应按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书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退出一方符合条件的可另行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三十九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和政府指定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对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配售家庭不得有下列情形:
1.擅自转让所购保障性住房的;
2.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使用功能的;
3.擅自改建、扩建保障性住房的;
4.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对有关当事人违反住房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以及严重违约行为、且拒不整改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骗购保障性住房的个人,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禁止中介代理交易,私下转让及抵押(购房按揭贷款除外)等变相买卖行为。对违规参与交易、转让、抵押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濉溪县参照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按照《淮北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试行)》执行。《淮北市收购已建成存量商品房用作保障性住房实施方案(试行)》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31日施行。期间有政策调整的按最新政策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