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权责清单(2025年本)
| 序号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部门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方式 | 备注 |
| 1 | 行政许可 | 建筑业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1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8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4.《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0561-3898205 | ||
| 2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应建筑业企业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依法进行资质审查。 3.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4.在审查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审查的。 5.在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6.违法实施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7.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8.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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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住建厅。 3.监管环节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秩序。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资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生产经营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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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行政许可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第一、二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中工程监理事务所资质”,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0561-3898205 | ||
| 5 | 行政许可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0561-3898205 | 省级业务指导,市县具体实施 | |
| 6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 |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5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0561-3898205 | 省级委托市级实施 | |
| 7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4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考核阶段责任:经培训达到学时要求后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考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0561-3898205 | 省级委托市级实施 | |
| 8 | 行政许可 |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职业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根据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申请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考核阶段责任:经培训达到学时要求后组织对申请人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核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考核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0561-3898205 | 省级委托市级实施 | |
| 9 | 行政许可 | 商品房预售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0561-3898205 | ||
| 10 | 行政许可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八条第一、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90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二级)”,具体监管举措2.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下放审批层级至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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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行政许可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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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审核 | 《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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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行政许可 | 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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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行政许可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2.《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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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许可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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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行政许可 |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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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行政许可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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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行政许可 | 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审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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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行政许可 |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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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行政许可 | 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 |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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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等。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审核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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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行政许可 |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等。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审核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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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行政许可 |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审查是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是否符合相关保护规划等。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审核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24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根据国家规定对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审批阶段: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出具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不合格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4、文书送达阶段:发放《建设工程消防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5、事后监督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已审查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审查合格。 3. 在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4.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61-3898205 | 省级业务指导,市县具体实施 | |
| 25 | 行政许可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
住房城乡建设 | 1. 受理阶段: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 现场评定阶段:按照国家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抽样查看、测量、测试及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功能,并作出现场评定结论。 3. 审核阶段: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评定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消防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 4. 审批阶段:制发送达消防验收意见书,并将验收结果公开。 5. 事后监督阶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动态检查,对通过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验收申请予以受理的,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全部内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作出行政许可的,对符合消防验收条件不予行政许可的; 3.对现场不符合条件作出现场评定合格意见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61-3898205 | 省级业务指导,市县具体实施 | |
| 26 | 行政许可 |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该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受理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提交材料,对材料完整性进行核查,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使用单位提交材料,对具体上传材料内容进行核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责任: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资料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审查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
0561-3898205 | ||
| 27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地名管理条例》(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许可的应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予许可的需说明理由并告知救济途径。 4.送达责任:将行政许可决定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许可决定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程序违法.未依法公示、听证或未按法定期限作出决定。 4.滥用职权.在许可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5.擅自增设许可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0561-3898205 | 仅限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 |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设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对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处罚|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处罚|对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处罚 |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二十四条: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不得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建设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对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对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程设计使用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空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业和信息化 | 1.证据收集阶段:依据日常检查或收到举报等相关线索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案件移交阶段:调查终结后,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进行整理,并移送行政执法管理部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线 索调查的; 2.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 的; 3.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而不移送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29 | 行政处罚 | 对违规使用袋装水泥和违规在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行为的处罚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吨袋装水泥三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的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大中型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县(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在禁止现场搅拌砂浆期限内现场搅拌砂浆的。”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行使。” | 工业和信息化 | 1.证据收集阶段:依据日常检查或收到举报等相关线索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2.案件移交阶段:调查终结后,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等方面进行整理,并移送行政执法管理部门。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线 索调查的; 2.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 的; 3.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而不移送的; 4.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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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行政征收 |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2.《安徽省城市污水处理费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4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一百八十三号公布)第五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资料,并按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征收环节责任:收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明确收费金额,开具缴款通知书。 3.监管环节责任:联合相关部门审查自备井使用单位。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2.擅自改变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标准的; 3.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减收、免收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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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行政征收 |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征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公布)第三十七条: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资料;2.受理审查阶段: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3.征收阶段责任:对需缴费的单位和个人开票缴入非税专户。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0561-3898205 | ||
| 32 | 行政征收 |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2]80号,2002年12月9日发布)第11条: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告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等资料,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申报表及相关材料。 3.决定环节责任:符合减免条件、确需减免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做出审核决定,开具缴款书。 4.监管环节责任:会同财政等部门加强日常监管,确保专款专用。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2.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33 | 行政奖励 | 对在城市照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城市照明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在有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34 | 行政确认 | 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记 | 1.《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九号,2009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对符合确认条件的,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办理人不予办理行政确认的理由和依据。 2.确认环节:现场检查及检测,不符合确认要求的不予确认,并说明理由。符合确认条件的,制作标志牌悬挂,并建立档案。 3、监管责任:定期现场监督并技术指导。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确认等义务。 3.滥用职权.在确认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
0561-3898205 | ||
| 35 | 行政确认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 |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18〕85号)明确规定:“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明确规定,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4.《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住房城乡建设 | 1. 备案受理阶段: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凭证;材料不齐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 抽查阶段:按项目类型,严格按照抽查比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进行检查,加强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重建设工程抽查。未被抽中的,出具备案凭证。 3. 检查与结果处理阶段: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建设工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查,提出现场评定意见。将检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对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进行复查。 3.行政确认阶段:发放《淮北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不予备案凭证》或《淮北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4.事后监督阶段: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动态检查,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未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全部内容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消防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消防备案条件予以备案的,对符合消防备案条件不予以备案的; 3.对现场不符合条件作出现场检查合格意见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36 | 行政确认 | 一星级绿色建筑标识认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建筑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标规(2021) l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建筑标识,是指表示绿色建筑星级并载有性能指标的信息标志,包括标牌和证书。绿色建筑标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式样, 证书由授予部门制作,标牌由申请单位根据不同应用场景按照制作指南自行制作。 第三条:绿色建筑标识授予范围为符合绿色建筑星级标准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标识星 级由低至高分为一星级、二星级和三星级3个级别。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制定完善绿色建筑标识制度, 指导监督地方绿色建筑标识工作, 认定三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地区绿色建筑标识工作,认定二星级绿色建筑并授予标识,组织地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本地区一星级绿色建筑认定和标识授予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标识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初审和审查阶段责任:组织专家审查申报单位提交的材料和项目现场核查 3、公示公告阶段:按规定进行公示,提请局发布认定结果,授予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确认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进行公示,后对公示有异议的不进行核实处理,对公示无异议的,不及时进行认定,导致申报单位权益受到损害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谋取非法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县级为省管县(市) | |
| 37 | 行政确认 |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确认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三、制定法规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与监管。……对涉及人身健康的墙体材料,要逐步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范畴,不经认证不得销售使用。 2.《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20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做好产品确认工作。 |
工业和信息化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产品确认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产品确认网上提交的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要求的,组织县(市)主管部门开展现场审核、查验,符合要求的及时上报,并向用户公布。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日常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生产企业权益受到损害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谋取非法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38 | 行政规划 | 工业领域专项发展规划 |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2013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工作目标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
工业和信息化 | 1、起草阶段责任:按照省要求及本市发展需要具体起草规划内容。2、征求提意见阶段:征求相关科室、部门意见,研讨后修改内容。3、审议阶段:上报局领导进行审议。4、公示阶段:按照文件发布程序发布并公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达到发放能力要求的水泥生产项目予以核准的; (二)违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 (三)收到有关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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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住房城乡建设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运营管理相关政策制度拟定,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单位做好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各区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级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租房政策宣传、贯彻与执行,负责配租入住,组织开展公租房违规整治、腾退清理等后续管理及安全生产等工作;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各区、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变动状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或租金补助;对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终止发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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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
住房城乡建设 | 淮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负责淮北市区范围内的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淮北市分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淮北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
开发企业有违反条例行为,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可以暂停监管资金拨付,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逾期未改正的,应当暂停商品房预售和合同网签备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施工、监理等项目相关单位通过出具虚假证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协助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申请、套取、使用预售监管资金的,由相关部门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计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由此导致资金被挪用、转出的,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承担赔偿责任。 监管银行有违反条例行为,监管部门约谈涉事银行、责令限期整改,并将其违规违约线索移交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淮北分局,由国家金融监管总局淮北分局依法依规处理。监管银行完成整改之前,监管部门应暂停该行新增监管账户开户权限;监管银行未完成整改的或多次发生以下情形的,监管部门可取消合作关系,5年内在本市不能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 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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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 其他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签订合同并提交申请。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相关人员自带合同达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备案。 3、决定阶段责任:发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和备案号。 4、送达阶段责任:对通过审核的合同进行备案及盖章并发放。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的; 2、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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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 其他权力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出具书面受理书。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按照有关专项规定等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办理结果推送监管部门;信息公开。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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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 住房城乡建设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运营管理相关政策制度拟定,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单位做好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各区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级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租房政策宣传、贯彻与执行,负责配租入住,组织开展公租房违规整治、腾退清理等后续管理及安全生产等工作;运营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管理、租金核算及收缴、补助或补贴发放、巡查检查、违规整治、腾退清理、维修维护及安全生产等其他应承担的工作;配合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公租房申请、审核、登记、分配等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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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 其他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备案申请; 2.对不符合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受理的; 3.违规收取费用的 ; 4.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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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其他权力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办结责任;:(1)对审核合格的,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2)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 4.送达责任:将备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测绘成果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房地产测绘成果批准申请准予备案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3、不按规定的批准流程受理、办结、送达备案房地产测绘成果的;4、在受理、办结、送达备案房地产测绘成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房地产测绘机构较大损失的;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46 | 其他权力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审查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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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其他权力 |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1)对审核合格的,作出准予备案的决定。(2)对审核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相对人具体理由。 4.送达责任:将备案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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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依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网上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将备案通知书网上送达申请人,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备案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备案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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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其他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即时受理。 2、审查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的合法证件,调查房屋的的历史和现状。 3、发证责任: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调查、分析、论证后5个工作日签发鉴定文书。 4、事后监管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2004年修正本)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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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其他权力 |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25年2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第八条:已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以及已经竣工尚未售出的物业,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四条:申请使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代行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业主委员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由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供经表决的使用方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方案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实;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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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其他权力 |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擅自增设、变更认定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审查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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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其他权力 |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住房城乡建设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运营管理相关政策制度拟定,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单位做好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工作。各区政府(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是本级公租房运营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租房政策宣传、贯彻与执行,负责配租入住,组织开展公租房违规整治、腾退清理等后续管理及安全生产等工作;辖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各区、市管各园区管理机构应定期复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变动状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或租金补助;对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终止发放。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和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保障性住房面积标准以及保障性住房租赁、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保障性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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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其他权力 | 监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 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同时进行现场核查。 3.验收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验收合格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验收意见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滥用职权.在验收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4.擅自增设验收条件、违规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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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 其他权力 |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分段完成的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路段或者单项工程,可以分段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先行交付使用。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网上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验收决定(不予验收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参与验收的单位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0561-3898205 | ||
| 55 | 其他权力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需一次性告知补正。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需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3.备案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将备案文书送达申请人,并留存送达凭证。 5.信息公开责任:将备案等信息依法公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滥用职权.在备案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4.擅自增设备案条件、违规收费或未依法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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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 其他权力 |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申请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备案环节责任:对符合要求的,受理备案部门应予办理备案手续;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告知理由)。 4.监管环节责任: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运行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 2.在受理、审查备案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备案申请的理由的。 3.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4.在办理备案、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备案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5.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索取、收受贿赂的。 6.在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7.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符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而给予备案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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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 其他权力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住房城乡建设 | 落实备案审核责任,对预案完整性、合规性严格核查;监督供水企业完善应急体系,开展预案演练与隐患排查;动态更新备案信息,保障预案可操作性与时效性。 | 1、对未按规定受理备案、审核流于形式的; 2、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企业预案缺失、演练未落实的;3、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 0561-3898205 | ||
| 58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住房城乡建设 | 承担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和接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条件、程序及材料要求;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审查通过的书面决定。 4.送达责任:制法相关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符合归档要求的,接收进馆,并出具移交证明。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 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申请程序或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项目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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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 其他权力 |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验收决定(不予查验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四)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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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其他权力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人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电子招标投标可以提交符合电子签名和存档形式的报告。 |
住房城乡建设 | 1、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失职、渎职,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而予以审查通过的; 2、发生腐败行为;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61-3898205 | ||
| 61 | 其他权力 |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 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 5号); 4.《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 5.《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
住房城乡建设 | 1.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意见。依法组织听证(如需)。 | 1.违规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审查失职.未履行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义务。 3.滥用职权.在备案过程中索取或收受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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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其他权力 |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23年9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住房城乡建设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发许可决定书;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在许可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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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住房城乡建设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
0561-3898205 |
皖公网安备 34060002010057号
